8 附则
8.1 解释权
本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。
8.2 实施日期
本规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。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2月31日颁发的《气瓶安全监察规程》(质技监局锅发[2000]250号)和原劳动部1993年3月27日颁发的《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》[劳锅字(1993)4号]同时废止。
本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。
8.2 实施日期
本规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。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0年12月31日颁发的《气瓶安全监察规程》(质技监局锅发[2000]250号)和原劳动部1993年3月27日颁发的《溶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》[劳锅字(1993)4号]同时废止。
- 上一节:7.9 消除使用功能处理
- 下一节:附件A 气瓶品种、品种代号及相应的产品标准